来源:赣州刘毅律师网 作者:兰溪律师 时间:2016-09-19
案情
原告关某承包土地若干亩从事农业种植,其间,村委会向关某表达了占用此承包地挖取沙石的意向,并书写了协议书,关某未在协议书上签名,但收下了该协议。此后,村委会与栗某约定,由栗某在此挖取沙石。栗某安装挖掘设施开始挖取沙石,造成部分承包地破坏,无法进行农业种植。约定期满后,村委会和栗某未按约恢复和交付耕地。另外,栗某还阻止关某在部分未开挖的承包地种植。关某起诉要求确认协议书无效,并由村委会和栗某赔偿损失。
焦点
本案涉及的协议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,属无效合同,本案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责任属于缔约过失责任。对缔约过失责任性质认识不同,处理意见也就不同。
一种主张是缔约过失责任为合同责任。该主张认为,缔约过失责任规定在《合同法》中,缔约过失所形成的法律关系,是合同法律关系,不是侵权法律关系,缔约过失责任属于合同责任。原告与第一被告村委会有缔约行为,所以,本案应判决由村委会承担责任;
另一种主张是缔约过失责任为侵权责任。该主张认为,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,是一种侵权行为,得依侵权法处理。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,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侵权责任;
第三种主张是缔约过失责任为独立的第三类责任。该主张认为,缔约过失责任是基于法律直接规定产生的,是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,属法定债之关系。因缔约过失责任保护的是特殊的信赖关系,原告与第二被告栗某不存在特殊的信赖关系,不属于缔约过失责任调整的范围,栗某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。
评析
基于本案的案情,确定与当事人行为相对应的责任,较好地平衡当事人利益,应是正确处理本案的思路。将缔约过失责任单纯作为合同责任处理,第二被告将不是适格当事人,适格当事人只有村委会,占用土地的设施不属村委会所有,单纯判令村委会恢复原状,无法解决设施的移除问题,判决将无法履行。将缔约过失责任单纯作为独立的第三类责任处理,也不妥当。
从本案的特殊情况看,与通常情况下保护的信赖利益不同。在协议书上,原告并未签名,综合其他案情,应认为原告对占用承包地自始持反对意见,没有缔约过程中信赖的要求和托付过程,无双方积极主动协商而形成的信赖利益,信赖利益损失也就无从谈起。本案中的损失更接近侵权责任所保护的绝对权受到损害。将缔约过失责任作为普通侵权责任处理本案,不能区分二被告对损失产生的作用的不同。将缔约过失责任作为普通侵权责任对待,混淆两类责任的区别,法理上亦讲不通。这样的处理结果显然难以令人信服。应考虑将本案的缔约过失责任作为特殊的侵权责任,考虑本案中二被告对损害后果形成的作用不同,公平合理地处理本案纠纷。
从根源上说,损失产生的原因是村委会将已承包给原告从事农业生产的土地,用于非农用途且承包给第二被告。第二被告明知是他人承包地,仍从第一被告处承包从事非农生产,也是损失产生的原因。同时考虑离开第一被告的作用,第二被告不可能单独形成损害,第二被告在本案中作用与一般侵权行为有区别。考虑这些因素,将土地恢复为农用地原状应由村委会完成,并由村委会赔偿该部分土地损失,移除挖掘设施应由第二被告完成,较为妥当。栗某阻止关某在部分承包地种植造成的损失,由栗某承担责任。将缔约过失责任作为特殊的侵权责任处理,而非合同责任、第三类责任或普通侵权责任,能较好地区分责任形成的原因,平衡当事人间的利益。
(曲沃县人民法院 陈雪涛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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